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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凯与吴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凯,吴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333号原告魏凯,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吴小平,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京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4266838Y。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53470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810900033。原告魏凯诉被告吴小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5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吴小平驾驶豫H×××××(豫H01**挂)重型货车,沿民权县旺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西迎宾路与旺业路交叉路口附近处,与沿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小平驾驶的豫H×××××(豫H01**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小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3、车主垫付的款项应当查明,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吴小平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险105万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魏凯与被告吴小平发生交通事故,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107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小平驾驶的豫H×××××(豫H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7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19天=152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实际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9天=608.95元;误工天数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参照原告受伤时前三个月内平均日工资207元计算,误工费为19天×207元=3933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368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1308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1308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凯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0600元;三、驳回原告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吴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