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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瑞云与黄宇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云,黄宇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832号原告:杨瑞云,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宇星,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黄宇星父亲),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瑞云与被告黄宇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琳、郭茹薏,被告黄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106.77元、护理费910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25528.14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宇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黄宇星驾驶×××号车在长风街双塔南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瑞云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瑞云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黄宇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宇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0065.42元,我因为交通事故支出出租车费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在长风街双塔南路口,被告黄宇星驾驶×××号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瑞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瑞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宇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戴颈托休息3、4周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及陪护,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宇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多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8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新增加的1034.8元医疗费虽未提供复查复诊病历,但从票据发生时间、检查项目及用药情况看,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2724.6元。2、原告病历显示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3、原告病历和出院医嘱明确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将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4、原告所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广袤顺捷爱车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双方同意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酌情确定为60天,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6071元(36933/365*60=6071)。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认定的护理时间为30天,双方同意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6933元计算,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3030元。6、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28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28元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更换充电器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更换充电器的1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财产损失为55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出库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小额交易票据不规范,也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宇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71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28元、财产损失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共计15343.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承担交强险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黄宇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云医疗费2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71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28元、财产损失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共计153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瑞云负担126元,被告黄宇星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