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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宏勇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宏勇,兰磊,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符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锦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法定代表人:闫伟,经理。上诉人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原审第三人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武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被上诉人兰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在2010年还在正常的经营之中,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是如何占用该经营场所,也没有对租金的交付情况及租赁物的交接进行核实调查;在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被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时隔四年之后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未缴纳租金、也未对租赁物进行交接情况下强行占用上诉人的经营场地,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将部分转租给第三人,有法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大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从位于南郊区十里店村大庆西路21号搬迁出去,将所占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56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到2016年1月1日),以及从2016年1月2日至腾空房屋为止每日赔偿原告损失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8日,原告大建公司(乙方)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庆路北十里河桥西南河湾地十��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大建公司与被告武宏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庆西路21号11间门面房及后院租赁给武宏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7月,被告武宏勇、兰磊基于与大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经营使用案涉场地(包括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原告大建公司与被告武宏勇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关系延伸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赁关系是合同关系,不是物权保护关系,原告就租赁标的物请求物权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场院、腾空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建公司申请证人李贵保出庭作证并提交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占有其经营场所的事实。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对证人证言及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进入上诉人场所时给证人出示过租赁合同,并不是强行进入;而报案材料是上诉人单方提供并加盖的自己公章。此外,上诉人还申请本院调��取证,欲证明2014年4月份武宏勇、兰磊等人强占该公司经营场所后,其公司一名王姓工作人员曾经向110指挥中心报案且马军营派出所出警。本院依申请向大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取证,该中心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19分,该中心接王先生手机报警并通知马军营派出所受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贵保出庭作证,并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质证,结合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3月,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对上诉人经营场所强占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对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一审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大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对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占有有合法依据。大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强占其经营场所后用留存的盖章空白合同所伪造,并于一审提供了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水清经公证的个人声明一份,以证明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且被上诉人强占公司场所时留有盖章的空白合同及其个人印鉴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水清的声明仅系其个人陈述,其陈述的公司被强占的事实因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已被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合同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明力不足,以此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武宏勇、兰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纳,确认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系。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武宏勇负有自合同订立起两个月内交付租金300万元的义务;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解除条件,其中出租人有权解除的情形: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两个月以上……。但是,根据庭审情况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武宏勇从未提交其交付租金的证据,结合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而被上诉人武宏勇却于2014年3月才对房屋进行强占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在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租赁物,故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对���诉人房屋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上诉人大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返还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大同市锦绣神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款收据,故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诉人部分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被上诉人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的凭据,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也认可其占有上诉人房屋后用于出租,故应对其出租给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并返还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6万的损失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大同市金旅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伟保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腾空位于南郊区十里店村大庆西路21号所占有的全部房屋,返还上诉人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上诉人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均���被上诉人武宏勇、兰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王   利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