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特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嘉誉物资有限公司、孔庆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嘉誉物资有限公司,孔庆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特69号申请人:昆明嘉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孔庆波,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嘉誉公司诉孔庆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誉公司诉称:昆明市晋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晋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孔庆波要求嘉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二、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孔庆波2001年到嘉誉公司工作至今16余年,孔庆波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孔庆波与嘉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退一步讲,假设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予以仲裁补缴,补缴时间也只能是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孔庆波辩称:嘉誉公司认为孔庆波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与事实不符。孔庆波要求嘉誉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嘉誉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选择性罗列了《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条款规定,指导孔庆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六项法定条件的范围,该条第二款严格规定了审查核实裁决有六项情形之一的,方可撤销,而双方争议的仲裁绝无上述六种情形中任何一项。且嘉誉公司所提是撤销之诉,人民法院是审查仲裁的程序是否有上述六项情形之一,不是实体审理。法院审理是诉讼,仲裁院的仲裁不是诉讼,该理由不成立。昆明市晋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晋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维持昆明市晋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晋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结果,驳回嘉誉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昆明市晋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晋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嘉誉公司为孔庆波补缴200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孔庆波承担,单位承担部分由嘉誉公司承担。二、嘉誉公司支付孔庆波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95.57元;驳回孔庆波要求嘉誉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19332元的请求。嘉誉公司对该裁决第一项不服,申请本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嘉誉公司主张孔庆波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该条规定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裁决:一、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二、援引法条错误的;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现嘉誉公司在本案中所诉适用法律错误及诉讼时效超过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嘉誉公司申请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誉公司请求撤销晋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誉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