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111毕明与苏州吉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苏州吉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111号原告:毕明,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吉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29965-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港田工业坊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STEPHENWEBB,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纯,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明与被告苏州吉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吉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1500元(6025元/月*3*10*2);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西风产品销售工程师一职,因表现出色,职务升至销售经理。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16年1月开设自己公司,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查实,不明事实真相,贸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吉矽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在外投资设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在职期间代表被告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的情形下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入职西风空气轴承(苏州)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前职位为销售经理。2008年8月20日,西风空气轴承(苏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矽公司。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第6.10.2.3条“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中第109项“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或受雇于其他公司赚取利益,且与本公司利益冲突”及第158项“在外从事第二职业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利益者”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68.81元/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苏州地区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的母亲徐巧英设立吴江市崇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文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销售、空气轴承、滚珠轴承、编码器、电流计、计算机及配件、热敏打印机、光学器件、运动控制系统、激光器及零附件销售、维护”。2016年1月20日,崇文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原告担任该公司监事,原告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崇文公司股东徐巧英将其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巧英与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测试、维护、修理空气轴承、滚珠轴承、编码器、电流计、伺服控制器、驱动器、热敏打印机、光学器件、运动控制系统、激光器、激光系统及零附件和与上述类产品相关的电子产品,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演示产品、售后等与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液晶显示器高频段信息识别仪,光学信息分析仪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业务并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修订后公示照片、关于修改版《员工手册》意见征集表、原告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签字页,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表决和公示程序,且已告知原告,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原告质证对《员工手册》及签字页认可,公示照片不清楚,意见征集表并非最后合意及公开表明,员工手册的修订程序不合法;证据2、《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员工培训记录、原告收到并理解《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确认书签字页,以证明被告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培训,原告违反利益冲突原则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约束力;证据3、崇文公司企业内档、原告个人信息登记表、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崇文公司给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崇文公司与被告的销售订单,以证明崇文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存在利益冲突,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为崇文公司股东,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职权代表被告与崇文公司进行了交易,原告质证对此真实性认可,对崇文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未参与,并未损害被告利益;证据4、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违纪处分报告、员工离职物品归还单,以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于16年12月6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通知工会,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关于修改版《员工手册》意见征集表、签字页、《道德与业务行为规范》、员工培训记录、确认书签字页、企业内档、原告个人信息登记表、被告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订单、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违纪处分报告、员工离职物品归还单、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27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或受雇于其他公司赚取利益,且与本公司利益冲突”及“在外从事第二职业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利益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2010年原告的母亲徐巧英设立崇文公司,而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担任崇文公司监事,并于2016年1月26日与崇文公司股东徐巧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徐巧英将股权转让于原告,此时原告成为崇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而从被告公司与崇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可看出,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明显存在利益冲突。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代表被告与崇文公司进行交易,足以证实原告在外投资设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在职期间代表被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修订并公示,原告签收员工手册表明其知晓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故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的约定对员工实施管理。再次,就解除的程序而言,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丹旎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