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树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33号原告:吴树清,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树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M×××××/鲁MWM**挂车挂靠在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鲁MWM**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1月8日,张元明驾驶鲁M×××××/鲁MWM**挂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口右转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WM**挂车车辆损失为27900元。安邦滨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未到得上岗证,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对原告吴树清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滨铭评报字(2017)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鲁MWM**挂车损失价值为19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树清与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WM**挂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铭评报字(2017)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主张驾驶员未到得上岗证,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不予赔付,因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吴树清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3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清保险金19390元;二、驳回原告吴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原告吴树清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