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孔凡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孔凡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5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臣,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号9-5-2。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孔凡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260,659.85元、复利9,933.18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孔凡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0,659.85元、复利9,933.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借据台账、户籍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0,659.85元、复利9,933.1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孔凡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260,659.85元、复利9,933.18元;四、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6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