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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成效与闵广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效,闵广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178号原告:田成效,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闵广兰,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田成效与被告闵广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效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闵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8日8时18分前后,被告在陡沟镇老面粉厂北原告家��口南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用铁锨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当天原告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约4500元。后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不顾及邻里关系,堵我家的油烟机排烟口,为此两家出现矛盾、争吵。事情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较大责任。2、争吵过程中,原告脱掉上衣拿起一块砖头前来打我,我拿起铁锨自卫反击。在争夺过程中,原告的头部伤是原告自己撞到铁锨。3、原告受伤较轻,完全可以在诊所治疗,没有必要去医院并住院治疗,我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4、原告有××,且无法鉴别用药治疗何种疾病,不应全部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正阳县陡沟镇居民,系邻居。2017年3月28日8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打架,在争执中原告田成效用头部撞了闵广兰肚子,没有明显外伤,被告闵广兰使用铁锨将原告田成效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费4073.39元。其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2、××。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5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正公(陡)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及1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闵广兰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决定对原告田成效以殴打他人罚款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该起争执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3.3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酌定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384.48元(11696.74元/年÷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60元(30元/天×12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花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人次,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017.8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闵广兰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3010.72元(5017.8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成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10.72元;二、驳回原告田成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