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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委赔提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文奎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奎,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委赔提7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李文奎,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梨树县第三中学教师,住梨树县。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陈忠,检察长。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姜生,检察长。申诉人李文奎以无罪逮捕赔偿为由申请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委赔监4号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奎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1、撤销四平中院(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2、三倍赔偿其71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712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及看守所生活费、康复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10万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61900.45元;3、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4、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在省内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理由:1、四平中院(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存在下列错误:(1)侵犯人身自由的天数计算错误,应按715天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低;(3)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及看守所生活费、康复费、律师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未赔偿;(4)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5)未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其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多次受到该所工作人员及同监室人员辱骂、殴打,致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赔偿义务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文奎因无罪被羁押335天,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赔偿,每日的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此案给李文奎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决定:1、赔偿李文奎因无罪羁押335天的国家赔偿金67231.15元;2、支付李文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李文奎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四平中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对李文奎的赔偿责任,但其逾期未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文奎做出的赔偿复议决定,计算数额、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院应予维持。对李文奎的其他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决定:维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李文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梨树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0日移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该案先后于3月13日及4月9日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梨树县公安局于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9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文奎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1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李文奎的控诉,同日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此案退回梨树县公安局处理,梨树县公安局于11月29日对李文奎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1月29日决定撤销李文奎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李文奎实际被羁押时间为350天。李文奎于2014年3月31日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该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李文奎于同年6月2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机关于8月24日作出四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李文奎不服,向四平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四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李文奎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5)吉法委赔监字第21号决定,指令四平中院予以受理,该院于12月30日作出(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文奎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故李文奎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为350天,即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起至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止。四平中院(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335天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漏算的15日应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为标准计算。李文奎申请三倍赔偿其71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赔偿李文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对李文奎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文奎称其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之生命健康权受到该所工作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侵犯,故申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康复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李文奎可依法向侵权机关主张权利,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赔偿看守所生活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奎申请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三)项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维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二)项;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另赔偿李文奎15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883.35元(15日×258.89元);四、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文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李文奎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