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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振兰与孙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兰,孙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47号原告:张振兰,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晓红(曾用名孙红),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振兰与被告孙晓红、王道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道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煤泥款2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晓红在沛县大屯街道丰乐村经营窑场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煤泥。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年底,被告四次购买原告的煤泥,均未付款,合计欠原告煤泥款2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孙晓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振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被告孙晓红出具的过磅单2张及欠条2张。经本院审查,过磅单及欠条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晓红在沛县大屯街道丰乐村经营窑场期间,于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年底,先后四次购买原告销售的煤泥,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240元、4670元、9300元、4260元,货款合计为21470元。因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7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晓红支付原告张振兰货款2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孙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