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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仁忠与刘在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忠,刘在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788号原告:刘仁忠,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刘在顺,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现住乳山市。原告刘仁忠与被告刘在顺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忠、被告刘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我房屋上的院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北方。2017年春被告将其原有的院墙拆除,向外扩建1米立了东西院墙,墙头顶在我房屋山墙上,侵犯了我的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刘在顺辩称:1、原告的房子是原告父母居住的。原告在外面工作到退休,没在家居住,故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2、我买的房子根本没有院墙,我现在是按社庄村8米院子而建,并且征得村支书的同意。3、我房子的原房主刘勇章的门前是自己的菜园,如今归集体所有,和原告没有关系。4、原告的房子原来走北门,后来和我的原房主协商才走的东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居前,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左后方,与原告后邻接山。原告的屋东,被告门前是一片空闲地,原告走东门。2016年秋,被告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当时的院墙贴原告后山墙,已坍塌。2017年春,被告在未重新审批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东西院墙向外扩建1.2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的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土地部门审批私自扩大宅基地的范围,给原告的通行及房屋修缮造成妨碍,应当排除妨碍,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农村土地管理法规,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立在原告山墙以东的东西院墙予以拆除,恢复原告山墙以东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