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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小毛与汪福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毛,汪福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804号原告刘小毛(曾用名刘太阳生),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汪福强,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509886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褚强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小毛诉被告汪福强、安徽省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发、被告汪福强、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租床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1890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123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汪福强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会昌往瑞金方向行驶。09时2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谢坊圩路段时,遇原告刘小毛驾驶BG281J普通摩托车在前面右侧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汪福强驾车与前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驾驶距离,导致汪福强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顶骨凹陷性骨折。4、气颅。5、枕部皮裂伤。6、脑外伤伴精神障碍。原告住院170天,花去医疗费58755.75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9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伴精神障碍,共花去检查费、医药费共4020.72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申请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5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福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汪福强驾驶的事故车皖S×××××/皖K×××××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福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支付了525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2、原告赔偿清单中没有实际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超出法律标准的应当予以核减;3、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证据有瑕疵,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质证后认定天数过长、护理人员的租床费应当予以驳回、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为200元;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汪福强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会昌往瑞金方向行驶。09时2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谢坊圩路段时,遇原告刘小毛驾驶BG281J普通摩托车在前面右侧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汪福强驾车与前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驾驶距离,导致汪福强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顶骨凹陷性骨折;4、气颅;5、枕部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70天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继续康复锻炼,如左肩关节仍活动差,需要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4、休息3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9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脑外伤伴精神障碍。201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汪福强,其中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春雨物流公司,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天安货运有限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福强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小毛于1976年8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瑞金市××镇××龙街新店小组9号,该地址为瑞金市谢坊镇鑫龙居委会辖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轩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父亲刘修叶(1950年3月10日出生)、母亲袁香香(1950年6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其中女儿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户口资料、被告汪福强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用工合同、谢坊镇鑫龙居委会与谢坊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鑫龙居委会成立时接收谢坊村村民移交单、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汪福强主张其与被告春雨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春雨物流公司未到庭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春雨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汪福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62776.47元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为必要合理用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5100元(170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3400元(17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4443元(31010元/年÷365天×17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2016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6692元(37471元/年÷365天×2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口,但其户籍地已××镇规划范围,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鉴定作出时,原告的父母刘修叶、袁香香已年满67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351元(28673元/年×20年×10%)+(17696元/年×13年×10%÷2人×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为治疗需要,两次前往赣州检查、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261元,因已支持护理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26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762元(199262元-12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汪福强先行向原告支付的5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春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262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将151047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62×××36、户名:刘小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金支行;将4821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至被告汪福强指定的账户:62×××10、户名:汪福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山支行。三、驳回原告刘小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刘小毛负担333元,被告汪福强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