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建与赵丽媛、张智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XX,张智超,赵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5号原告:张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张智超,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丽媛,女,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原告张建与被告XX、张智超、赵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被告张智超、被告赵丽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张智超、赵丽媛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XX、张智超、赵丽媛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XX、张智超因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向张建借款180000元。张建将81000元转账至XX账户,并将99000元现金交付给XX。2015年5月5日,XX、张智超为张建出具借条两张,分两笔向张建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8月,XX归还张建借款40000元。赵丽媛与张智超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三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丽媛亦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借款问题,张建诉于本院,要求XX、张智超、赵丽媛承担还款责任。张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孙某、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赵丽媛辩称:赵丽媛与张智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协议离婚。自2014年初,张智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就不再与赵丽媛共同居住生活。张建所诉借款均发生于赵丽媛与张智超离婚之后,与赵丽媛无关,不同意张建的诉讼请求。赵丽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张智超之父写给张智超的书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消费记录、发票。张智超辩称:XX系实际借款人,张智超为担保人,不同意张建的诉讼请求。张智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5日,XX为张建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有(姓名):XX,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张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和“今有(姓名):XX,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张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XX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张智超在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两张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或担保人”有涂抹痕迹。同日,张建向XX转账120000元。同年7月29日,XX为张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姓名):XX,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张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计: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张智超在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或担保人”有涂抹痕迹。2015年8月,XX偿还张建借款本金40000元。2017年3月8日,张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作出(2017)京0118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张景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房屋(房产所有证号:优密字第×××号),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变更所有权人。二、对担保财产查封后,查封被申请人赵丽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变更所有权人。”另查一:2014年8月2日,张建向XX转账81000元。张建主张2014年8月2日XX、张智超向其借款180000元,其于当日将借款以99000元现金方式和81000元转账方式给付XX,XX、张智超为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9日,XX、张智超就该笔借款为张建重新出具了借条。张智超认可2015年7月29日借条系对2014年借款所重新出具,赵丽媛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二:张智超与赵丽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某、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张智超之父写给张智超的书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消费记录、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张建提供的三张借条中的正文部分均载明借款人为XX,故本院确定XX与张建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张建要求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智超虽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张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智超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1.张智超在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即张智超有为共同借款人之可能,亦有为借款担保人之可能,在三张借条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或担保人”有涂抹痕迹,但该处涂抹仅为笔墨所划,并无当事人捺印予以确认。综观三张借条,凡涉及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等重要内容均有捺印予以确认,而唯有此处涂抹并无当事人捺印,显与常理不符;2.三张借条正文中借款人的填写处明确约定借款人为XX,并无关于借款人为张智超的记载,根据借条文义可以确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XX。据此,张建关于张智超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建关于要求张智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赵丽媛对张智超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智超系本案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系张智超与赵丽媛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偿还张建借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六十元(张建已预交)由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建。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张建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人民陪审员 赵敏楠人民陪审员 张学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