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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映梅、叶娜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映梅,叶娜情,蔡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映梅,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玲,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娜情,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蓁,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峰,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上诉人罗映梅因与被上诉人叶娜情、蔡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被上诉人叶娜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李宜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映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涉案借款;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对涉诉借款债务完全不知情,且未用过被上诉人借款和投资经营所得,不应认定为该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叶娜情与被上诉人蔡伟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简单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实为草率认定。2、上诉人一直任职于梅县华侨城艺术之家培训机构,每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并经常兼职从事艺术家教,整个家庭的经济开支均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经济支出。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参加诉讼事出有因,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谅解。1、上诉人听信被上诉人蔡伟峰之言,认为他能协商解决好此案。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庭前调解通知后,被上诉人蔡伟峰不同意上诉人前往法院进行调解,也极力反对上诉人委托律师处理此案,劝说上诉人不用去,谎称他会去负责调解解决好此案。2、上诉人因刚刚被梅州市富力足球学校招聘于英语教师职位,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应到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进行岗前培训,若不参加培训或者培训期间请假,则被视为放弃聘任,上诉人十分重视这个机会和工作,加上被上诉人蔡伟峰又一再保证他会处理好本案,因此未参加一审庭审,实为事出有因,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谅解。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合理,被上诉人蔡伟峰与被上诉人叶娜情之间实为包养关系,且共同育有一非婚生子叶某轩。被上诉人蔡伟峰所谓向被上诉人叶娜情的借款18万元实为12万元的情债和6万元的子债,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既伤心又伤财。上诉人原来对此事不知情,后才了解到被上诉人叶娜情为被上诉人蔡伟峰生有一子,且因该非婚生子叶某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叶某轩的教育费、医疗费、入户口的费用等由被上诉人叶娜情和被上诉人蔡伟峰各负担一半,其后被上诉人蔡伟峰因无法给付叶某轩的抚养费而转为借款,被上诉人蔡伟峰也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借款中的60000元系其答应给小孩叶某轩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蔡伟峰偿还无理的“债务”,该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属显失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叶娜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两点:1、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对于本案借款的用途,蔡伟峰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认可是用于开汽车美容店和餐饮店等生意,对其出具的借条上也明确载明因生意向被上诉人叶娜情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所称所谓情债和子债。同时上诉人主张认为这是叶娜情、蔡伟峰关于叶某轩抚养权纠纷调解后的抚养费转化的借款也是更不符合逻辑的,因蔡伟峰出具的借条是在2016年7月4日,而关于叶某轩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调解是在出具借条之后的2017年2月17日,因此,从时间上也完全可看出关于叶某轩的抚养费的调解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不可能与2016年7月4日的借条有关联。2、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罗映梅与蔡伟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显然是属于罗映梅与蔡伟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令由罗映梅与蔡伟峰共同偿还,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蔡伟峰没有答辩意见。叶娜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伟峰与被告罗映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蔡伟峰以生意周转为名陆续向原告叶娜情借款。2016年7月4日,被告蔡伟峰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分36个月,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5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7月4日后,被告蔡伟峰向原告叶娜情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共15000元,以及2017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叶娜情归还了1000元借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叶娜情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未到期债权的起诉。相应的未到期债权部分的诉讼费,依法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2016年7月4日被告蔡伟峰向其借款180000元“借条”,被告蔡伟峰亦认可其中的借款120000元。而上述“借条”约定,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每月应还款为5000元。被告蔡伟峰在还了前三期15000元后未继续还款,至原告叶娜情2017年1月17日起诉时,被告蔡伟峰逾期未还借款为15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蔡伟峰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了欠款1000元,故其仍需继续归还剩余的欠款14000元。同时,该借款系被告蔡伟峰与被告罗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映梅应共同偿还。被告罗映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蔡伟峰、罗映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给原告叶娜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蔡伟峰、罗映梅共同负担163.6元,退回1636.4元给原告叶娜情。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蔡伟峰、罗映梅共同负担。二审期间,罗映梅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1402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粤14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以证明叶娜情与蔡伟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基于他们的特殊关系,实际是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无需对他们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承担还款责任。叶娜情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法律文书其中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7)粤14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上诉期还没有过,目前还没有生效。从这两份法律文书并不能推断出像上诉人说的虚假诉讼,而且上述两份文书只是处理叶某轩的抚养权问题,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也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从(2017)粤1402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来看,也可以推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在法院调解下抚养费转为借款的情况,显然调解的时间在后,蔡伟峰出具最后一张借条的时间在前。叶娜情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江南支行的流水记录,以证明叶娜情与罗映梅之间的转账记录共7笔,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本案被上诉人叶娜情转账3.83万元(共7笔)给上诉人罗映梅的事实。其在一审时2017年4月5日也提交部分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有8万元的转账事实,是转到罗映梅的账户上。2017年4月5日一审时提交的总共有23笔转账记录,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1月20日的4500元转账与本案无关。罗映梅经质证后认为:首先,叶娜情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罗映梅所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是罗映梅作为家用交给蔡伟峰保管的银行卡,因罗映梅与蔡伟峰是夫妻关系。从叶娜情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有关的交易额度大部分是1000元—2000元之间的款项,叶娜情主张蔡伟峰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叶娜情借款的事实有出入。其次,从该交易记录也没办法统计出叶娜情所主张的所谓165000元的金额。最后,从罗映梅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当时叶娜情与蔡伟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也即是说交易记录当中所发生的金额应当是叶娜情与蔡伟峰生活开销,更加说明本案存在蔡伟峰虚假诉讼,企图将不应当存在的债务强加给罗映梅。在一审诉讼之前,罗映梅并不认识叶娜情,也与叶娜情没任何经济和其他往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罗映梅的上诉主张和叶娜情、蔡伟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处理意见如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2015年期间,蔡伟峰以生意周转为名陆续向叶娜情借款。叶娜情称蔡伟峰向其共借款18万元,该借款由如下构成:1、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其出借了10万元给蔡伟峰,其中8万元分23笔陆续转账至由蔡伟峰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城区江南支行的银行卡(户名:罗映梅)中,其余2万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蔡伟峰。同年6月和8月份蔡伟峰共归还了4万元,剩余6万元未归还。2、2014年10月1日蔡伟峰出具的2万元欠条,这是在写下欠条之前由叶娜情分6笔(合计2.03万元,其中300元未写入欠条中)转账至蔡伟峰使用的银行卡中。3、按照蔡伟峰与叶娜情签订的个人股份合作协议书,叶娜情在写该协议书时向蔡伟峰支付了现金5万元,还有2万元是在2014年5月初叶娜情借给蔡伟峰的,合计7万元。4、没有落款借款日期的2万元借条,是在2015年1月3日由叶娜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万元转到蔡伟峰使用的银行卡中,另2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蔡伟峰。5、蔡伟峰因带其朋友到福建没有钱,就向叶娜情借了1万元现金。经查,2016年7月4日蔡伟峰向叶娜情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分36个月,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5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7月4日后,蔡伟峰向叶娜情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共15000元,2017年4月10日又向叶娜情归还了1000元。一审中,作为借款人的蔡伟峰认可该18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其余6万元则称是给其与叶娜情所生小孩的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抚养费,蔡伟峰也未提出上诉,表明蔡伟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该18万元借款有叶娜情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蔡伟峰出具的2万元借条、2万元欠条、18万元借条及个人股份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叶娜情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未到期债权的起诉,故蔡伟峰仍需继续归还剩余的欠款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在蔡伟峰和罗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映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蔡伟峰的个人债务、系蔡伟峰与叶娜情的恶意串通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蔡伟峰和罗映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叶娜情知道有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对罗映梅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蔡伟峰和罗映梅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给叶娜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上诉人罗映梅预交),由上诉人罗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