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德林与黄明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林,黄明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221号原告:黄德林,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书,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中国人寿大楼**楼。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德林诉被告黄明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9757.69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德林放弃车损、5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40元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6时许,黄明书驾驶鄂F×××××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火青村路段时,与从路东上路的黄德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德林受伤,两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鄂F×××××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黄明书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3时20分,黄明书持A2证驾驶鄂F×××××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黄德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黄德林受伤。2017年4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6】第12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德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4287.67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德林胸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X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黄德林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黄明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黄德林为枣阳市新市镇火星村三组村民,其母亲张云芳,生于1928年4月16日,共生育三子黄春敏、黄春生、黄德林。还查明,鄂F×××××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德林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明书持A2证驾驶FLA488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德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黄德林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FLA488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明书按责赔偿。原告黄德林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5450元。黄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725元×20年×10%=25450元。2.医疗费4827.6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0343.67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即31462元÷365日×120日=10343.67元。黄德林诉请误工费2707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585.92元。黄德林主张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3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31462元÷365日×30日=2585.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即4天×50元=200元。6.营养费80元。即20元×4天=80元。7.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即10938元×5年×10%÷3人=1823元。9.黄德林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不予支持。上述黄德林各项损失合计为46510.26元。综上,黄德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258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合计45310.2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明书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黄德林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黄明书。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林损失共计45310.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林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明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胜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