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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怀勇与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怀勇,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泰索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珠。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泰索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喜冬。上诉人苏怀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泰索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索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怀勇于2012年2月入职泰索斯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到顺捷公司处工作。2012年4月6日,苏怀勇、顺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顺捷公司因租期届满及租金上涨等原因而将经营地点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搬迁至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因行政区域调整,增城市新塘镇���头村现名称为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永和镇叶岭村现名称为永宁街叶岭村),苏怀勇因此而于2015年5月29日向顺捷公司提出辞职。苏怀勇、顺捷公司双方在2012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期限为1.1年(其中含试用期1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1年;二、苏怀勇工作地点为顺捷公司所在地(及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顺捷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头村牛尾西普洛斯物流园,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结束;二、苏怀勇工作地点为顺捷公司所在地(及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等内容。2015年4月14日,顺捷公司发出的梦芭莎搬迁通告记载:梦芭莎仓库自2015年5月15日正式搬迁至新仓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和镇叶岭村协飞物流园,因搬迁给大家带来的诸多不便,特增加如下福利:1、免费提供员工住宿,宿舍配备空调、热水器;2、新增普洛斯旧仓—永和新仓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3、增设员工饭堂,小型商店(可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凭员工卡可享受折扣);4、每周提供车辆带员工到附近商场购物(日常生活用品);5、提供文化娱乐活动。2015年4月30日,顺捷公司与广州市东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约定:顺捷公司租用该公司27座客车1台作为员工上下班接送使用,行驶路线为新塘仙村—协飞仓库,发车时间上午8时,下午18时或晚上20时,合同期限由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等内容。2015年5月27日,苏怀勇以顺捷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地点及未按规定以苏怀勇实际工资来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5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捷公司支付苏怀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21.36元,驳回苏怀勇其他仲裁请求。顺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2015]第615号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表述:顺捷公司与苏怀勇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依法足额为苏怀勇缴交社会保险费用,故苏怀勇以顺捷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顺捷公司向苏怀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当。苏怀勇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该裁定,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苏怀勇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顺捷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顺捷公司支付因2013年4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3、顺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顺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苏怀勇的请求应予驳回。泰索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苏怀勇原为顺捷公司员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苏怀勇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顺捷公司因经营需要对经营场地予以变更,是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故新的经营场地属于“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顺捷公司搬迁经营场所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虽然经营场所的搬迁对部分员工而言会增加路程,但顺捷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免费通勤车,苏怀勇的通勤条件在顺捷公司搬迁经营场所前后并未有明显区别,且顺捷公司提供免费宿舍也一定程度保障了苏怀勇生活的便利。因此,顺捷公司搬迁经营场地行为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粤人社发[2013]189号文及粤人社规[2013]3号文“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着等便利条件,未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精神,苏怀勇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主动解除,其要求顺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前所述,苏怀勇在顺捷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1.1年(其中含试用期1月),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1年”,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苏怀勇并没有提出异议,换言之,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因此,苏怀勇请求顺捷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索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怀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怀勇负担。判后,苏怀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按规定,劳动地点必须明确,而顺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却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应以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地点,以此为基础,顺捷公司单方改变劳动地点的做法当然违法,理应支付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出,按粤人社发(2013)189号文件的规定,顺捷公司也不需支付补偿金。苏怀勇认为,该文件已明确其适用的情况是企业转型升级,而顺捷公司只是简单地企业搬迁,不涉及转型升级问题,不应适用该文件规定。据此,苏怀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顺捷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共18000元;3、判令顺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顺捷公司承担。顺捷公司、泰索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苏怀勇主张顺捷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地点的做法违法,要求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怀勇主张的2013年4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审查,上述期间在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及“自动顺延1年”的期限以内,故苏怀勇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捷公司、泰索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