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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文静与史忠彬、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静,史忠彬,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静,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连电视台记者,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云,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忠彬,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文静因与被申请人史忠彬、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奇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将起诉案由即物权之诉篡改为债权之诉,严重违反证据裁判规则,无视王文静提供的新证据,不对证据全面、客观审核评判,而是选择性、抽条式评判证据,掩盖重要证据和篡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与最高法院判例相悖。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文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史忠彬和北奇房地产公司承担。史忠彬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文静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静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一)关于王文静能否依据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问题。2006年2月10日,王文静与北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北奇广场129号商业网点96.76平方米房产,2006年3月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但是上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登记至王文静名下,并且王文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全部购房款及实际占有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文静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在2006年4月28日,王文静与北奇房地产公司、吉林市德泰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德泰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北奇房地产公司与德泰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认购协议书》,德泰担保公司与王文静签订了《协议书》。以上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显示,王文静、北奇房地产公司、德泰担保公司三方于当日作出了王文静向北齐房地产公司提供120万借款,德泰担保公司为北奇房地产公司向王文静借款提供担保,北齐房地产公司以涉案房屋向德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文静、北齐房地产公司、德泰担保公司三方之间就借款的数额、担保与反担保的形式、就涉案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三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但是,德泰担保公司与北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如果北奇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北奇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北奇广场商业网点126号、129号房屋房产归德泰担保公司所有”的内容以及德泰担保公司与王文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德泰担保公司将已与北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即位于吉林大街与光华路交会处的北奇广场129号网点房,面积96.76平方米,转让给王文静,以王文静出资上述借款转抵购房款”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上述条款违反了禁止流质规定而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文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