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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奉悦、山东煤炭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奉悦,山东煤炭技术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奉悦,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煤炭技术学院,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奉悦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煤炭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奉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59900元。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未及时为申请人投保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投保,第二年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三年的意外保险费120元。保险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9月13日及时为申请人投保,而是2015年3月26日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投保。被申请人未及时给申请人投保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保公司以申请人属于投保前已患病而拒绝理赔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山东煤炭技术与学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2013年10月被确诊为尿毒症,2014年9月12日保险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为申请人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因申请人系带病投保,该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在投保范围之列,并且带病投保的手续与其他在校学生不同,在原保险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积极协商让申请人与其他在校学生一起在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入保,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投保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入保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个第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能及时续保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为其投保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辩称未及时投保的原因是申请人患有尿毒症,带病投保的手续与其他在校学生不同,校方积极协商让其与其他学生一起在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入保,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投保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的过错。对此,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人对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是否以申请人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的问题。申请人在未能投保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只有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能够理赔却因故导致无法理赔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自身的损失。否则,应为其正常的医疗支出。申请人提出了由被申请人赔偿医疗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对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所以对于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是否拒赔以及是否因投保不及时而拒赔都应当由申请人予以证明,而申请人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业务员调查取证,证实了中国人保公司淄博市支公司拒绝理赔的原因是申请人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过,并且属于带病投保,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公司不予报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拒赔的事实以及拒赔的原因并无不当。综上,安奉悦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奉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