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相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相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相得,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蔡相得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相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相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蔡相得酒后驾驶青AP**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静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雅小学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蔡相得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相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蔡相得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相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相得能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相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