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盼英与被告祁新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盼英,祁新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12号原告:韩盼英,女,1964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祁新柱,男,1951年1月24日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盼英与被告祁新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盼英,被告祁新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9万元费用及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祁新柱,被告声称向其缴纳费用便可为高考低分考生办理普通本科入学及注册手续,办妥入学指标事宜。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收受学生家长委托,便委托被告为低分学生办理南昌航空大学等普通本科入学事宜,并先后四次向其支付现金共计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保证学生是统招普通本科毕业生,不然则全数退还。然而,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现金后,却不能办理所承诺的受托事项,按其承诺应退回款项并赔偿损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祁新柱辩称,本案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学生的钱已经交由东盟学院;本案中一名学生已经退学及退费,收条已经作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90000元费用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与孩子上学的事实无关联,三张收条是学生交的钱,不具有欠条性质,2016年9月28日原告将收条复印件退回。被告对办理学生入学时收取1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以给张雅楠、郭韵佳、祖培元、杨月办学校为由,拿走现金1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不得损坏公共利益。现原告韩盼英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委托祁新柱为张雅楠、郭韵佳、祖培元、杨月办理普通本科学籍,欲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扰乱了国家政策和社会秩序,该行为系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不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盼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韩盼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