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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5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宴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陈永院,任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宴静、张涛与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报酬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租用的位于扶风县西宝北线七星河桥西侧城关镇北安村北街组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架设,单价:116元/平方米,其中包括集中排水系统。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12月及2015年8月给付原告61000元,剩余8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完成集中排水系统,原告完成该系统后愿意给付原告报酬。且原告丈量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报酬应以实际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钢结构厂房的面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丈量应确定为1102.8平方米(40M×5.2M×2+12M×5.2M×2+6.8M×40M×2+12M×1.5M/2×2)。故报酬应为127924.80元(1102.8平方米×116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61000元,被告应当再付原告66924.8元。原告未完成集中排水系统,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庭审中,原告同意完成未完成的排水工程,被告亦同意完成排水系统后给付下欠原告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的集中排水工程;二、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王某某完成集中排水工程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报酬66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扶风世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