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16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徐特立公园南门附近处,尾随被害人杨某,并乘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手包夺走后逃离现场。该手包内有现金139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720元、手包价值220元,共计价值94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罗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15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拘留所将被告人罗健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健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合格证、治疗病历、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和销赃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辨认笔录;长县价认(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健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健退赔被害人杨泽玲经济损失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