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梅芬与曾金城、龙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梅芬,曾金城,龙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19号原告:梁梅芬,女。被告:曾金城,男。被告:龙志茂,男。原告梁梅芬与被告曾金城、龙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城、龙志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金城、龙志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1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金城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被告龙志茂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曾金城、龙志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金城、龙志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金城向原告梁梅芬借款50000元,并签名捺指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龙志茂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到梁梅芬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曾金城。担保人:龙志茂135××××6891”。此后,原告对该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曾金城,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并自认借款时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梅芬主张被告曾金城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方签名捺指模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了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具体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曾金城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追讨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龙志茂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龙志茂应对被告曾金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龙志茂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曾金城、龙志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城、龙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付)给原告梁梅芬。二、驳回原告梁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梁梅芬负担100元,被告曾金城、龙志茂连带负担12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金城、龙志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