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385号原告: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卞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奇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84元(69天)、护理费3900元(39天)、误工费10890元(9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7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7227.81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驾驶苏E×××××号车辆,行使至徐州市鼓楼区西苑中路民馨园东门处,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号车辆,沿西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馨园东门与原告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卞某某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头颅外伤、颈脊髓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服用药物治疗;一月后门诊复诊;神经内科随诊。另查明,苏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李某某20%的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某某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脑出血、头颅外伤、颈脊髓外伤),结合出院医嘱中的医疗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9天、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9083.8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84元,根据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30天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10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39天的护理期限,结果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3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90元,但原告未能够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院认定的60天的误工期限,结合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0元,原告提供修车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以该证据为非发票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两车受损”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7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83.81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80%,即8467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应当扣除治疗原告脑梗死原发病费用的抗辩意见,其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明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及原发病的医疗费明细及数额,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2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7227.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84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8457元;二、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