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巨野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67号原告:巨野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巨野镇赵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李会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巨野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佳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野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申庆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0**挂重型低平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10年10月14日20时00分许,刘峰驾驶的丁志武所有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D6320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与原告名下的申庆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0**挂重型低平半挂车),在614线颜店路口南100米恒良物流门口处相撞。经交警认定,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志武将申庆峰、巨野佳通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诉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丁志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51654.9元。原告已按判决书向丁志武赔偿50000元。依据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之日起,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依据判决要求赔偿的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非全部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范围的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巨野佳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抄单、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巨野佳通公司为其名下的申庆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0**挂重型低平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2010年10月14日20时00分许,刘峰驾驶的丁志武所有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D6320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与申庆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0**挂重型低平半挂车),在614线颜店路口南100米恒良物流门口处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志武将申庆峰、巨野佳通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诉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丁志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180元及评估费共计51654.9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终审判决向丁志武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巨野佳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其名下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已按判决支付5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丁志武赔偿款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9820元(5000-1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巨野佳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4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