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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文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生(绰号大娃),男,199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1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翻墙入院,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300元及银手镯一个,价值290元;铜手镯一个,价值19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翻墙入院,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2176元。3、2016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乘无人之机,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高文生对指控其实施三起盗窃犯罪无异议,辩称其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看见过黄金手镯,但是以为是假的,没有偷;其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1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翻墙入院,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300元及银手镯一个,价值290元;铜手镯一个,价值19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翻墙入院,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2176元。3、2016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文生在沈丘县付井镇小高湖行政村小高湖村,乘无人之机,进入高某3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盗银手镯、铜手镯、和田玉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文生供述“我家搜出的镯子是我偷我邻居高某3家的。我一共偷过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想上网,身上没有钱,就想去偷点。我从家出来,看邻居高某3家里没有人,就翻墙进入高某3家中。他家堂屋门关着没有锁,我进到客厅西面靠南的卧室,翻翻柜子没见东西。我进一楼客厅东面靠北的卧室,看见有个老式的红色皮箱,没有拉锁,60cm长,30cm高。打开皮箱看见有个红色的袋子,里面有三个镯子,我拿着装口袋里了。我出房间进了客厅东面靠南的卧室,掀开卧室大床上面的席,看见席下面有现金,我就拿了300元。三个镯子一个黄色金属镯子比较细,中间有缺口,缺口处是两个圆头;一个绿色石头镯子,看着像玉的,直径有5cm左右;一个银色金属镯子,直径6cm左右,能调松紧。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刚从杭州回来,身上的钱花完了,我想再偷点花。我从家里出来走到高某3家门口时,看见他家没有人,我就进去了。他家堂屋门没有锁,我进去后先到客厅东面靠北的卧室,看到上次偷镯子的那个皮箱还在那,我就打开皮箱,看见里面有现金3000多元,我就拿走了。我又翻翻其他地方,在衣柜里有个包,包里面又翻到现金4000多元。一共有现金8000元左右,面值有100元的、50元的、20元的、10元的、5元的,我拿着装口袋里了。第三次是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左右,我从内蒙古打工回来几天,想去上网,身上没钱。我就想去偷点钱上网。我从家中出去,看见邻居高某3家没有人,正打算翻墙,听见有摩托车响声。我回头看见高某3骑摩托车回来了,就躲在高某3对面邻居老歪家厕所里。一会儿我听见高某3家大门响,我伸头看见高某3出门向南走了,门没有锁。我就从他家大门进去了。他家堂屋门关着,没有锁。我进客厅,到客厅东面靠北的卧室,看到还是以前那个皮箱。我打开皮箱,里面有现金,我就数着拿了15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一共15张,把剩下的放在皮箱里了。拿了钱我想上厕所,进高某3家厕所,看见高某3妻子也在厕所。她不让我走,我害怕,就翻墙跑了。偷的钱我花了,3个镯子我想卖了,因为不值钱没卖掉,放我卧室里,听说被公安机关搜走了。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价认定[2017]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害人高某3陈述(1)2016年3月23日,被害人高某3报案笔录“我来报案,我家中被盗8000元左右现金和一个金镯子,啥时间被盗不知道,昨天上午9点钟左右发现的。被盗金镯子是老凤祥牌的,在俺家堂屋西间柜子盒子里面放着,2016年2月17日购买,买时10766元。被盗现金在俺家堂屋东间柜子里衣服下面放着,面值有100元的、50元的、20元的。”(2)2016年5月28日、2017年3月8日,被害人高某3陈述“第一次家中被盗是2015年8月底,我带我妻子到郑州看病,9月7日从郑州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了。被盗的有300元现金,还有3个手镯。现金是100元面值的,当时放在我家一楼东侧南边的卧室内的床席下面,我放的时候是5张100元的,共500元,被偷走300元。我家客厅东侧中间的那个卧室里,柜子上面有红色的皮箱,皮箱里有个红色小提袋,3只手镯就放在那个小提袋里。一个是银的,2014年我女儿高玉红从安徽省界首市400多元钱买的,有发票;一个是铜的,我家属买好多年了,多少钱买的记不住了;一个玉石的,我女婿2015年前后在西安900多元买的。当时感觉1000多元钱的东西,也不一定能找到,就没有报案,偷了一次又一次,才报的案。2016年4月11日,派出所民警到高文生家搜查时,找到了我家在2015年9月份被偷走的3个手镯。第二次家中被盗8000多元现金,当时放在客厅西北侧卧室的柜子里的一个红色手提袋里的一个金镯子不见了,金项链和金戒指都在。第三次是2016年3月25日中午1点多时,我妻子在厕所里解手,高文生也走到厕所里,我妻子发现就追高文生,没追上,回家发现我家客厅东侧中间的那个卧室大床席下面放的2000元现金被盗了1500元,都是面值100元。我家被盗的金镯子是我妻子放的,是我女儿高某4准备结婚下礼下的,高某4是2016年2月19日结的婚,高某4和她男朋友是2016年2月7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店’里买的,开的有质保单。”被害人刘某(被害人高某3妻子)陈述与高某3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派出所搜查高文生房间时其在场,现场找到出铜、银、玉3个镯子。经高某3辨认,是高某3家的东西。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其听高某3说同村的高文生进高某3家里偷东西了,有一次被高某3的老婆发现了。高某3说他家被盗大约现金8000多元,金、银镯子各一个,玉镯、铜镯各一个。银、铜、玉镯是在2016年4月11日早晨派出所的人在高文生住室的抽屉里搜出来的。搜查过程中其在现场。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制作的通话记录。(1)2017年4月30日,派出所民警与高某4通话记录。高某4在电话中称,其与丈夫苏某某在结婚前,即2016年2月7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城买了一只黄金手镯,有手续,当时价格是10766元。买回来后其将金手镯及手续都交给其母亲保管。没多长时间,其母亲说这只黄金手镯被人盗走了。其在外打工,请不掉假,回不去。(2)2017年4月30日,派出所民警与苏某某通话记录。苏某某在电话中称,其与妻子高某4婚前2016年2月7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城买了很多首饰,其中一个金手镯价格10766元,开的有质量保证书,是高某4放的位置。其知道现在已经被盗了。其现在在广州,正跑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11日早上,沈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高文生的住室内搜出银质、铜质、瓷质手镯各一个。经被害人高某3辨认,该3个手镯是其家中被盗的物品。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于2017年5月11日将3个手镯发还给被害人高某3。大胡子珠宝城质量保证书。(1)开具时间2014年5月24日,银镯,金额340元;(2)开具时间2016年2月7日,老凤祥黄金手镯,36.13g,金额10766元。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城证明。证实2016年2月7日,高某4在大胡子珠宝城购买手镯一件(36.13g),每克298元,计款10766元。1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老凤祥黄金手镯,36.13g,价值12176元;被盗银手镯,24.20g,价值290元;被盗铜手镯21.04g,价值19元。1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珠宝首饰鉴定证书,鉴定结果,送检物品为和田玉手镯。13、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3被盗的玉石手镯一个,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和田玉手镯,并出具了珠宝首饰鉴定证书。该手镯经送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做出价格。14、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高文生在其母亲陪同下到付井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抓获。当时高文生不是去投案,而是高文生母亲认为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其家中口头传唤高文生,给其儿子声誉造成了影响,上派出所来讨个说法。当时情绪非常激动,民警谁解释跟谁吵,致使询问笔录也没有形成。现高文生母亲在外务工,联系不上。另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生辩称其未盗取被害人黄金手镯及其系自动投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文生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高文生退赔被害人高芳义经济损失2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