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2民初2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振利与被告赵永强、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利,赵永强,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32-1号原告刘振利,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赵永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杨琴,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府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利与被告赵永强、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名下所有的房产及被告杨琴名下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利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琴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二、对被告赵永强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三、对原告刘振利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五、刘振利、赵永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刘振利、赵永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刘振利、赵永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刘振利、赵永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刘振利、赵永强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云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