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倪国生、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生,毛宁,珠海华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宁,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467号二楼东边。法定代表人:林钰婷,董事长。上诉人倪国生因与被上诉人毛宁、原审被告珠海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毛宁诉倪国生、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倪国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即倪国生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倪国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倪国生的户籍地为珠海市××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香洲,故倪国生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毛宁提交的证据显示,毛宁与华通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当日毛宁又与倪国生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还款协议书》为主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从合同。主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华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经书面协议选择由华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倪国生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倪国生上诉称,双方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第七条争议解决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证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若因本保证书引起的或与本保证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上诉人乙方,住所地为珠海市××××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毛宁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毛宁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书》的乙方为华通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乙方为倪国生,两者的住所地均位于××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上述条款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倪国生提出其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一是上诉人未提供这方面的事实证据,二是无论该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倪国生提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