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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佳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龙,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玉合街道。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祁东县永昌街道蒋某家入户盗窃时,被蒋某当场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龙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佳龙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佳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佳龙行至祁东县永昌街道被害人蒋某家时,见其家中无人,便从蒋某家老房子一楼堆放的干柴上爬到二楼,然后顺着老房子二楼阳台来到紧挨着的新房子二楼阳台,推开窗户进入蒋某家新房二楼房间。在房间内,未发现可以偷的钱物。被告人刘佳龙遂即用肩膀撞坏通往一楼的木门门闩,想到新房一楼继续实施盗窃,后发现一楼楼梯房通往外面房间的门是关着的,遂用力推门,推门引发的响声惊动了正好回家开门的蒋某。蒋某立即追赶刘佳龙,刘佳龙立刻返回到二楼想逃跑,被蒋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佳龙于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2016年10月9日所判刑罚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佳龙系在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由公安民警传唤到案。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和他妻子周某某开车回到永昌街道的家中,在拿钥匙准备开门时,听到一楼有关门的声音,就意识到家里进了贼,然后就打开门寻贼,最终将从阳台上下来的一名三十来岁的男子抓住,那男子承认进了他的屋,但并没有偷到东西。然后他通知其父蒋某某回来,蒋某某回来后就打110报警。没多久,民警就赶来了,从那男子身上搜出一张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该男子叫刘佳龙,住在祁东县原洪桥镇颜家坪社区,除此外没搜出其他什么东西,然后将那男子传唤到了公安局。4、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其二人分别为被害人蒋某的妻子和父亲,其陈述2017年3月15日上午家中进贼及将进入室内盗窃的刘佳龙当场抓获的情况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相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刘佳龙的供述,被告人刘佳龙详细供述了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永昌街道衡缘物流办公楼后面西南侧的一处民房采取爬楼进入室内的方式,在一户人的家里盗窃,没有偷到钱物,被回家的房主父子当场抓获并报警的经过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7、刑事判决书【(2016)湘0426刑初201号】,证明被告人刘佳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2016年10月9日所判刑罚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佳龙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佳龙均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主观恶习深,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龙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佳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核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蒋宪军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