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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3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伏刚诉韩立军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伏刚,韩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伏刚,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韩立军,男,汉族,现34岁,。本院作出(2016)宁03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9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86元、执行费31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查询冻结了韩立军名下位于利通北街东侧华港佳苑七号楼7241号(产权证号:00070898,建筑面积:116.69㎡)房屋产权手续、银行、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上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