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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志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林,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林以在榆树市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能有高额回报为名,分四次骗取何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2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支付何某某利息18万元。余款1192000元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志林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二千元。上诉人张志林意见:上诉人在被害人何某某处获取的钱款是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为何某某放贷,上诉人实际也将上述款项放款给龙国等人,并且上诉人偿还了何某某部分利息。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6年2月27日延吉市朝阳街建阳委9组居民何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报案称被榆树市华昌街四委127组居民张志林诈骗。2016年2月29日,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惠生园小区1栋7单元202室将张志林抓获。2.榆树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证实,张志林没有申请办理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业务。3.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储蓄凭证及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上诉人张志林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张志林及其妻子郑春芳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7日何某某从其农业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入张志林农业银行账户×××内300000元。2013年7月2日,何某某向郑春芳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272000元。2013年7月12日,何某某向张志林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向账户×××转账300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志林的自然情况。5.借条证实,张志林、郑春芳于2014年2月13日在何某某、常桂兰处借款140万元。6.榆树市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预审大队办理张志林诈骗案,涉及苏中涛、纪田七、李大伟等人,因无具体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7.证人证言(1)常桂红证言,主要内容为:何某某是我姐夫,张志林是我前夫郑忠和的妹夫。2012年春节时,张志林来我家认识了何某某。我在场的时候张志林和何某某说他在榆树市开个小额贷款公司。他具体开没开我不清楚,因为是亲属关系,我和何某某就相信张志林说的话了。张志林还说向外放款,利息是5分至1角,很赚钱。张志林和何某某说,你要是有钱就投到我小额贷款公司,我给你二分利。后来他俩具体是怎么联系的我就不太清楚了,再后来我听说何某某给张志林陆续拿了140万左右。2013年8月份何某某告诉我张志林跑了,让我帮着找,我也联系不到张志林了。(2)田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志林是朋友,十年前养大车时就在一起。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志林经常参与赌博,偶尔也在赌局上放高利。2012年左右,有个叫李超的人在榆树市承恩街南段东侧的楼开个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后来李超把这个贷款公司的楼房租给张志林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牌匾也一直挂着,但张志林是用这个楼开的麻将馆,没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我总去这个麻将馆,很多人打麻将,从来没人去贷款。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张志林把这个底商兑出去了,再后来听说张志林去外地了。(3)李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志林在榆树市承恩街南段开了一个麻将馆,牌匾叫“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这个屋是原来别人开的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转租给张志林后,张志林也没换牌匾。张志林根本就没做过小额贷款业务,那时我总去他家,从来没见过张志林办小额贷款业务,他那屋就有几台麻将机,有一些人在那打麻将。(4)郑晓萍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家在榆树市承恩街南段有个一带二的底商。2012年左右,张志林租我家这个底商了。张志林之前是李超租我家底商开的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房子快到期时李超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外地不租这个底商了,张志林接着租。我和张志林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三万。签合同时,屋里东西都是李超留下的。(5)龙国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青山乡曹家村村书记。我在赌局上认识的张志林。张志林参与赌博,且在赌局上放高利贷。2013年期间我在赌局上在张志林处抬过钱,前后大约有61万元,这笔钱我还差9万没有还他,剩下的还清了。我不知道张志林抬给我的钱是哪来的,他没有开过小额贷款公司。张志林赌博局上放的高利贷,有很多因为抬高利贷的人都输了,无力偿还了。(6)龙连野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冬天我在赌局上认识了张志林。他一直在赌场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2012年我在赌场上在张志林处抬的高利贷,给张志林出了39万的欠条,这笔钱让张志林在赌场上输了,因为我俩关系好,张志林让我写的欠条应付别人和他家人。张志林也从别人那借的钱,具体张志林从谁借的钱不清楚。我先后在赌场上从张志林处抬了18万元,还了一部分,还有4万元没还。张志林没在榆树市开过小额贷款公司,我去过几次他住的地方,好像是个麻将馆。(7)龙山证言,主要内容为:五六年前我在赌局上认识的张志林。他一直在赌场放高利贷,并参与赌博。2012年我在赌场上从张志林处先后抬了4万元高利贷钱,我还给张志林2万4千元,还有1万6千元没还。我不知道他在榆树市开过小额贷款公司,也没听别人说过他开过小额贷款公司,只知道他在赌场放过高利贷,并参与赌博输不少钱。8.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份,我去延吉市利民村我连襟郑忠和家串门,认识了郑忠和的妹夫张志林。张志林说他在榆树市开个小额贷款公司,向外贷款利息是5分至1角,我有钱他能给我放高利贷,他们那收粮挣钱的人都在他那拿钱,因为我们有亲属这层关系,我就相信了。2012年10月1日左右,张志林来到延吉我家跟我说他开的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息高,给我2分利,我给他拿了50万元现金。过了2个月,张志林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钱,说钱放他那贷都是利息5分至1角的,我说行后张志林给了我他的农行卡号。2012年12月27日我从我的账号×××的农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到张志林的卡号×××的农行卡30万元。2013年7月份,张志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入股一到二百万,他也出一到二百万,我俩共同在榆树开小额贷款公司。张志林说贷款公司的业务由他负责,我投的钱每月按2分利给我,到年终再给我分红,因为利润可观,我就同意了。2013年7月2日我在延吉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用现金存到张志林妻子郑春芳信用社卡内272000元,是张志林让我存的。2013年7月12日,我又在延吉农村信用社给张志林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汇了30万元。张志林一直按照我们的约定支付我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27日利息有18万元,之后张志林就不再支付我利息了,也没还我本金。2013年8月份,张志林还让我往里投钱,我说我没有钱了并且让他今年春节前把我的钱都还给我。2014年2月份张志林和他妻子给我出了一张140万元的借条,以后我就联系不上张志林了。我到榆树市去找张志林,听说他根本没开过小额贷款公司,就开过麻将馆。直到现在也找不到张志林,所以我来报案了。我不知道张志林没在榆树开小额贷款公司,如果知道他没开,我不能把钱打给他。2013年4月份,张志林说想在延吉开小额贷款公司,我和他一起去咨询发现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很高,张志林没有能力开。之后我问他在榆树是怎么开上的小额贷款公司,他说不用我管。9.上诉人张志林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通过我连襟郑中和认识了何某某,当时我没啥职业,就在赌局上放钱。2012年初我跟何某某说我开小额贷款公司,让他投钱,我给他月息2分,年末给他分红,他就相信了。他分四次给我拿了140万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6、7月份在延吉市何某某给我拿了50万现金;第二次大约是2012年末,何某某转给我30万元,钱我支出去了,转到了我尾号7918的农行卡上了;第三次大约是2013年7月份,何某某转到我妻子郑春芳的农商银行卡上27.2万元(30万何某某直接扣掉利息2.8万元),钱让我支出去了;第四次是2013年7月份何某某转到我信用社卡上30万元钱。我给何某某出了一张合计欠款金额的欠条。这期间我一共支付何某某利息20万元左右。2013年春节后,我在榆树市承恩街租了一间底商,当时我知道这间底商是我朋友李超开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用的,我听说办小额贷款公司得3000万元注册资金,我没有这些资金,所以我没能力办手续。我租完底商后开了个麻将馆,但牌匾我没撤下来,别人以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就是我开的,这样我在赌局上放款和我在别人那拿钱都能信得过我。这140万让我放赌局上70多万元,抬出去50多万元,我耍钱输了一部分,钱收不回来还不上何某某了,我就躲出去了,电话号也换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侦查机关抓获张志林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何某某2014年2月之后联系不上张志林,之后多次到榆树市找张志林未果,于2016年2月报案。期间通过亲属得知张志林可能藏身北京,遂与朋友到北京寻找半个月后找到张志林所在之处为北京市朝阳区惠生园小区。随后没有惊动张志林即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到该处将张志林抓获。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张志林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志林提出的“上诉人在被害人何某某处获取的钱款是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为何某某放贷,上诉人实际也将上述款项放款给龙国等人,并且上诉人偿还了何某某部分利息。综上,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志林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其在榆树市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为何某某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372000元,后用于个人赌博及在赌局上放贷。张志林前期归还何某某部分利息的行为是诱使何某某继续给付其钱款的手段,其在何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后,更换手机号码,藏匿北京,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张志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