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跃斌与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斌,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69号原告:刘跃斌,男,汉族。被告: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法定代表人:韩育华,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刘跃斌诉被告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斌、被告花果园村村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154元,质保金1048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8154元,质保金1048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进行街道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8636.4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因急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我上任后找过我,和我要质保金,但其他没有和我说过,直到法院传唤我,我才知晓这事。原告没有和我说过98154元工程款的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两份(合同与附属合同书各一份)及2012年农村街巷硬化工程资金直接支付申请单。2、襄垣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被告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我不知道有附属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做过工程,对此事实均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襄垣县西营镇农经站调取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2、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据、2011年硬化工程各行政村明细表、西营镇会计服务中心统一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对公账户月对账单、发票联、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等。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账目应当对,但审计报告我也不明白。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记账数额核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跃斌于2011年承揽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街巷硬化工程。襄垣县交通局通过被告花果园村委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9648元(含拨付水泥款),以上款项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领取50000元、2012年8月10日领取67521元(水泥213吨)、2012年9月25日领取81644.6元。被告花果园村村委账目显示有10482.4元未予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98154元在被告账目中未有显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花果园村委支付工程款98154元的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双方工程结算数额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花果园村委支付质保金10482.4元的请求,根据庭审证据显示,被告花果园村委对襄垣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10482.4元未支付于原告,被告花果园村委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跃斌工程款10482.4元。二、驳回原告刘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襄垣县西营镇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元,原告刘跃斌负担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