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祁殿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祁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工业园区青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抗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殿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祁殿威,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的弟弟。委托代理人:祁腾天,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侄子。上诉人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抗震及委托代理人王亚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殿威、祁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岚前坡村的土地,土地证编号为海国用(2013)第0326号。被告在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占用我公司的土地,侵占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出土地使用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祁殿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所处的地址在潘家村,而原告取得的土地是岚前坡村;二、我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我与刘巍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自刘巍处购买和转让取得,我占有使用在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对对二十里店镇工业园区2012-65号地块进行规划设计,该地块属于工业用地,位于二十里店镇工业园区、青石路南,面积49456.33平方米。2012年6月22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海阳-01-2012-0033。宗地编号为2012-65,面积49456.3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5934760元,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合同价款,并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海国用(2013)第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限至2062年7月3日。原告称,由于没有开工,就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村镇选址意见书。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折合地亩为74.184495亩,包含被告殿生于2009年5月26日与刘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8亩。2001年9月20日,海阳市规划局以海规建管编号(2001)B1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在二十里店工业园、青石路南建设海阳市刘巍服装厂,用地面积8756.49平方米。2003年7月9日,以二十里店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刘巍为乙方,双方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园区内潘家村土地14.75亩由乙方使用,期限至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53年,乙方按统一价格一次性补偿所用当年作物折价款10500元,由甲方负责同村及农户进行补偿处理,以后乙方无需再作补偿,企业竣工投产营业后,甲方返还乙方10500元作为项目奖励。……被占用地的村,由政府从企业所创税中地方留成部分拿30%返给村委以作补偿。……2004年11月3日,海阳市发展计划局以海计投字[2004]179号文件批复海阳市二十里店镇政府,同意海阳市刘巍服装厂在二十里店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计划:项目总投资200万元,总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其中厂房2000平方米,办公楼及附属0平方米,货场一处,资金自筹。刘巍到庭证明:其交给里店镇政府10500元,开办服装厂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好服装厂后没有水,就在院内打的井,并建设的院墙,由于没有通电,服装厂没有投产运营,政府也没有将10500元奖金兑现;政府没有补偿潘家村委及村民款,村民上访,其于2008年6月1日又与潘家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潘家村委将里店工业园内潘家村所属高巍服装厂内土地14.75亩,承包给刘巍,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53年6月1日,每年承包金2000元于每年6月1日足额向村委交纳。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府征用,乙方应无条件交回土地,村委不赔偿青苗补偿款等任何费用。刘巍于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当天交纳给潘家村委20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祁殿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刘巍房屋及土地转让款200000元,刘巍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次日,刘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方:刘巍(甲方)受让方:祁殿生(乙方)。第二条:甲方依照本合同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军事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之内。第三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二十里店镇工业组团(原潘家村)。原宗地面积14.75亩,具体情况是以原大门为基准,大门中线(与房平行)以北为转让部分(面积约为8亩),其中包括10间平房、10间地基、水井及所对应的地面建筑物。大门中线以南仍为甲方所有,大门暂由双方共同使用。第四条:地上建筑物转让金一次性共200000元,土地承包款为每年10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交给甲方(或者直接交给潘家村委)再由甲方一同交付给潘家村委(或各自交付)。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出让剩余年限,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53年5月26日止。第六条:根据甲方与里店镇政府及潘家村委所签订合同精神,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原有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将原有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给乙方一份。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协商,作为合同附件,共同执行。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合同签订的日期2009年5月26日。第十条:乙方调整用地,如有不符合镇、村所签合同第六、七条和八条精神,出现纠纷和困难,甲方负责同乙方一起协调解决。如上述原因造成转让金损失,甲乙双方承担50%的金额。第十一条:本合同两份,每份共两页。刘巍及祁殿生均在合同上签名,刘巍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给被告祁殿生。被告受让后于2009年6月1日交给刘巍1000元土地承包费,由刘巍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交给潘家村委2000元。自此后刘巍及祁殿生再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受让后没有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及刘巍称潘家村委再没有收承包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挂牌购买并取得上述地块使用权;3、彩色航拍图,以证明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的位置。被告对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卫星航拍图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地块在岚前坡村还是潘家村,无法证实被告的地块在原告用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系复印件,且在被告受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的承包土地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有恶意串通行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9月20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的证据,证明刘巍转让给他的房屋及土地是经过批准的;2、2003年7月9日刘巍与里店镇政府征地合同及海阳市发展计划局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政府部门同意建设海阳市刘巍服装厂;3、刘巍与潘家村委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刘巍承包的是潘家村委集体土地,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岚前坡村;4、被告与刘巍的转让合同及付给刘巍200000元转帐凭证、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占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占有,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5、刘巍交给潘家村委2008年及2009年两年承包金收据复印件,证明交纳土地承包费;6、刘巍到庭证明其取得14.75亩土地使用权过程及转让情况,以及政府给其6.75亩土地补偿150000元和给其4亩土地等。原告对海阳市发展计划局批复的真实性、刘巍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征地合同、土地承包、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合同、刘巍收到条等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刘巍及被告祁殿生均不是潘家村的村民,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均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排除妨碍纠纷是一个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刘巍于2003年7月9日通过与二十里店镇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及与潘家村委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有偿使用的土地共是14.75亩,该地亩位于二十里店镇工业园区、青石路南,并且得到海阳市计划局、规划局批准建设海阳市刘巍服装厂,由于未通电,刘巍服装厂没有投产营运,刘巍于2009年5月26日将上述北面其中约8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200000元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祁殿生,被告祁殿生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刘巍转让合同而取得,另6.75亩由刘巍占有、使用。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取得宗地编号2012-6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49456.33平方米,折合地亩为74.184495亩,并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包含被告祁殿生及刘巍的占有、使用的14.75亩土地,刘巍占有、使用的土地6.75亩,已经二十里店镇政府与刘巍协商补偿150000元,并同意在青石路北给4亩土地,应视为刘巍占有、使用的土地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而被告祁殿生仍然基于转让合同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中约8亩土地及该土地上承载的房屋、水井等。在被告祁殿生的合同未被解除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土地使用权,理由不妥。理由如下:一、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基于与刘巍转让合同而占有、使用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或者纳入司法审查,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原、被告的权利均应得到保护;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本案被告祁殿生占有、使用的土地及其房屋等,虽然由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仅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被告祁殿生也没有取得合理补偿。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在合同期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期限内,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有权根据土地性质,仍然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被告祁殿生占有、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及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过程中转化为国有,那么土地的所有人在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纳入司法程序解除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而收回。综上所述,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没有完全得到交付使用,其无权就没有交付的由被告祁殿生占有、使用的土地及其房屋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房屋及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原来是海阳市二十里店镇潘家村的集体土地,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岚前坡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2008年6月1日,原承包人刘巍与潘家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26日,原承包人刘巍与被上诉人在未经原发包人潘家村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违反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来位于二十里店镇潘家村的集体土地在被依法征用以后,被上诉人原来的承包土地已经由集体转化为国有,被上诉人原来的承包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上诉人的物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有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今没有向村集体交纳过承包金,原集体土地的承包关系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原来承包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被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建设房屋是非法的。原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错误地驳回上诉人的合法正当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祁殿生答辩称:一、2003年7月9日二十里店镇政府与刘巍签订《征地合同》,2008年6月1日刘巍与潘家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刘巍支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200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与刘巍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至此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是有权占有。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利来源于海阳市国土局,但海阳市国土局就该土地补偿及安置并未与被上诉人等进行进行协商,所以海阳市国土局等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更无权享有上述权利。二、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26日至今一直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上诉人并未缴纳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其它补偿、安置费用,无权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土地证上的土地位于岚前坡村,被上诉人的土地位于潘家村,两者并不在一处。即使涉案土地被征收,但由于海阳市国土局和上诉人未进行相应的补偿及安置,涉案土地及房屋仍应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称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7]1032号文件,以证实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2001年9月20日,海阳市规划局批准案外人刘巍用地8756.49平方米,用于建设服装厂;2003年7月9日,二十里店镇政府与案外人刘巍签订征地合同,明确潘家村土地14.75亩由案外人刘巍使用,期限至2053年;2008年6月1日,案外人刘巍与潘家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潘家村委所属的涉及刘巍服装厂的14.75亩土地,由刘巍承包,期限至2053年6月1日;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刘巍200000元房屋及土地转让款,次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巍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刘巍将位于潘家村的14.75亩土地及地上房屋等设施转让给被上诉人;2012年6月22日,根据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规划,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上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49456.3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上诉人,并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以拥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主张被上诉人的占地经营行为侵权,但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出让合同,201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晚于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从其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即消灭,以及被上诉人未向发包人潘家村委会交纳承包金,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亦自行灭失,不符合相关承包经营权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由村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征收的法律特征,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及物权的变动,属征收行为的延续,并非人民法院侵权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阳太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