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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与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高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950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石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高利,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诉被告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395.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3、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为购买电器,与原告签订了《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授信期限3年,并用坐落在满洲里市××区号车库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同时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面签面谈记录》,还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和土地他项权证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循环使用了该借款第二次,现逾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利承认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贷款4万元,利息10395.99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至贷款还清止利息另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