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5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生,住太康县,村民。被告:赵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美荣,女,汉族,住太康县,村民,系被告赵某之母。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赵沛菡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由任何联系,也没有对家庭和子女尽任何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不能分开,被告愿意全部抚养。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本院的(2016)豫1627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2009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2,现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15年12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生��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赵某1由被告赵某抚养;长女赵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子女:长子赵某1由被告赵某抚养;长女赵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