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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43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360元及利息3686.4元,合计19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沙发在张掖市销售。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邢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的沙发款,被告也确实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6月份就把这笔钱偿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既没有给被告抽条子,也没有给被告把账下掉。被告给原告还钱,被告自己都会记账。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沙发在张掖市销售。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36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真实性已经由被告当庭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本庭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相作证,不能作为拒不偿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3686.4元,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48个月,按照0.5%的利率进行计算,即15360元(15360元×48个月×0.005=3686.4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率,且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偿付原告刘某欠款153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邢某承担利息368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