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9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旷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瓦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旷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诺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9020号原告:上海旷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智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诺瓦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史爱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武。原告上海旷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盛公司)与被告上海诺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旷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将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由诺瓦公司授权旷盛公司在重庆市经营“贝拉维拉”品牌服装店专柜,加盟期限3年。同日,旷盛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旷盛公司因未开店,要求诺瓦公司返还保证金,却遭到拒绝,现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瓦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诺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诺瓦公司虽注册在本市金山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与旷盛公司诉状中载明的地址是一致的;其次,旷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收据涉及多家店铺,其中部分已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华江路XXX号所在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故相关案件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无论诺瓦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还是合同约定地址,都位于本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旷盛公司确认诺瓦公司与其合作至今确在嘉定区华江路XXX号经营,但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诺瓦公司近几年企业年报公示的地址是本市华江路XXX号,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办公现场照片亦能与之印证,旷盛公司对诺瓦公司在上述地址经营也表示认可,故可认定诺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嘉定区。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而且本案亦无其他管辖连接点在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诺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上海诺瓦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