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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城,牛文敬,赵玉洁,冀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228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负责人:李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金城,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牛文敬,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玉洁,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49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冀婉萍,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城、牛文敬、赵玉洁、冀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阳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