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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川鹏与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鹏,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1501号原告:王川鹏,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庄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川鹏与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和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到原告的村中进行琼剧演出,由于演出前台音响架子没有固定牢固,造成音响架倾斜,在音响架将要倒下时,原告看到音响架下面有几个小孩子,就跑过去用身体顶住音响架,但由于体力不支,导致音响架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不完全断伤,内侧三角韧带断裂;2.距骨骨折;3.左胸受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81元;2.护理费27748÷365×20=152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6.残疾赔偿金9913×0.1×20=1982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5000元/月÷30天×330天=55000元,共计105327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固定好音响架子,砸伤了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损害是原告王川鹏等4位村民搬动音响架子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27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2条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王川鹏等4位村民故意搬动被告演出搭建的音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责任应由原告和搬动音响的其他三位村民共同承担。二、澄迈县加乐镇常树村民委员会常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树村民小组)是琼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常树村民小组是”公期”集体活动的组织者,琼剧演出是其中一项活动。被告与常树村民小组签订琼剧演出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车辆到达剧场后,甲方必须做好治安工作,保证剧团人员及财产的安全。”常树村民小组对被告的琼剧演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常树村民小组是琼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不当处置固定物致人身损害,组织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原告抢救小孩王珊,王珊作为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应适当补偿原告。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因防止王珊受到更大的伤害使原告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既是侵权人之一,也是受害人,但原告抢救小孩王珊,王珊作为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应适当补偿原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合理,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按照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按照医嘱确实需要护理的,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即50元/天×20天=100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且仅达到损害程度最低的10级伤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况且根据第11条的规定,也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确定。应该以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举证质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工资表的形成是2013年,而事故的发生是在2015年,并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没有社保进行佐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砸伤没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放置音响不平衡,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所记载的内容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是没有证明效力的;3.被告向本院申请吴淑飞、傅后积出庭作证,证明音响架是因为原告和村里的人移动该音响架,而导致该音响架倒塌压伤原告;4.原告向本院申请王某1、王某2、洪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原告没有搬动该音响架。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时间上不对称,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收入或原告最近三年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王某1为出具该证明书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是出具该《证明书》单位组织的负责人,其对出具该证明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该音响架存在安全隐患;3.被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吴淑飞、傅后积为被告的员工,其中吴淑飞的证言为听说而来,并没有亲眼所见。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洪某只是住在原告村中的人,与原告没有其他关系,且王某1在事发点的旁边。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是被告的员工,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与原告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被告的证人证言相对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所证明原告和其他村民搬动音响架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到常树村中进行琼剧演出,被告在常树村摆台演出,在演出地摆放用于演出的前台音响架,音响架上有音箱。音响架发生倾斜,在将要倒下的时刻,原告看到音响架下面有几个小孩子,就跑过去用身体顶住架子,但由于体力不支,导致音箱及音响架压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615元。原告后转到海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23893.81元,在海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补偿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3166.5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被告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不完全断伤,内侧三角韧带断裂;2.距骨骨折;3.左胸受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补正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93827元给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为常树村民小组村民,目前在常树村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音箱和音响架的所有者,应对如何安放音箱和音响架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在音箱及音响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有责任证明自己对该损害没有过错。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音箱砸伤原告是因原告等4位村民挪动音响架造成的,原告存在过错,但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等4位村民挪动音响架。被告主张常树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琼剧演出合同,是琼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不当处置固定物致人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证人王某1是常树村委会书记,根据其证言,被告是与常树村民小组的长者签订的,而被告没有提供琼剧演出合同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认定常树村民小组是琼剧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主张由被救小孩王珊的法定监护人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这是被告对该法条的误解。正确的理解是有侵权人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原告)请求补偿的,受益人(王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关于由被救小孩王珊的法定监护人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所有的音箱及音响架砸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费凭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张医疗费票据总计为24508.81元,原告仅请求在扣除医保偿后的医疗费13781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7748元÷365天×20=15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是并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在海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中有注意营养的医嘱建议,且原告构成伤残,伤势较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海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未超过本地的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按9913元×10%×20年=19826元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参照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单中所列的工资数额每月500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工资单并非为原告最近三年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目前,原告没有其他工作,本院根据原告现在居住在农村的状况,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2017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8811元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定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误工天数为317天,所以,原告误工费为28811元÷365天×317天=25022元。原告请求超过2502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川鹏的损失数额合计为72749元(医疗费13781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6元+误工费25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川鹏赔偿727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川鹏负担464元,被告海南文强琼剧演出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福书 记 员 周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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