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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慧平、吴庆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慧平,吴庆花,吴庆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慧平,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花,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吴慧慧,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卫,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上诉人曾慧平、吴庆花因与被上诉人吴庆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慧平和吴庆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庆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19日曾慧平、吴庆花在街上偶遇吴庆卫和赖大超,赖大超要求曾慧平、吴庆花为其保证债务提供担保,故曾慧平、吴庆花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曾慧平、吴庆花每人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本案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19日起6个月,吴庆卫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曾慧平、吴庆花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曾慧平、吴庆花应免除保证责任。曾慧平、吴庆花已经依约向吴庆卫履行保证责任,除2015年8月19日进行担保时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他的付款行为均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外,应视为曾慧平、吴庆花自愿为赖大超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吴庆卫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曾慧平、吴庆花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驳回吴庆卫的诉讼请求。吴庆卫辩称:曾慧平、吴庆花在借条上的保证人栏亲笔签名并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曾慧平、吴庆花在签名后当天即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又各自继续履行了两次代还款义务,合计每人各履行了1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吴庆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慧平、吴庆花共同偿还吴庆卫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范世义向吴庆卫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赖大超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范世义未如期返还借款,保证人赖大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9日,曾慧平、吴庆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曾慧平、吴庆花分别替范世义向吴庆卫偿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曾慧平、吴庆花对借款交付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吴庆卫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曾慧平、吴庆花未提供证据推翻案涉借条的合法性,且两人已替借款人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两人还款行为与其抗辩主张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案外人范世义与吴庆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曾慧平、吴庆花于2015年8月19日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则曾慧平、吴庆花与吴庆卫之间的保证关系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则依法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6个月。曾慧平、吴庆花另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其各自偿还150000元款项即免除两人保证责任,但吴庆卫对此予以否认,曾慧平、吴庆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认定。从曾慧平、吴庆花替借款人范世义各偿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看,吴庆卫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曾慧平、吴庆花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则曾慧平、吴庆花对借款人尚欠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出借人依法可以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吴庆卫要求判令曾慧平、吴庆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曾慧平、吴庆花若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世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曾慧平、吴庆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借款人范世义归还吴庆卫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曾慧平、吴庆花负担。二审中,曾慧平、吴庆花和吴庆卫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庆花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吴庆卫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慧平、吴庆花是否应承担案涉剩余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条的保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吴庆卫与曾慧平、吴庆花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曾慧平、吴庆花关于两人与吴庆卫口头约定每人各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吴庆卫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曾慧平、吴庆花对两人在吴庆卫要求下于2015年8月19日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字后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2015年8月19日吴庆卫已向曾慧平、吴庆花主张保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吴庆卫起诉时,案涉保证合同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曾慧平、吴庆花关于吴庆卫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人主张保证权利,不应承担剩余3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曾慧平、吴庆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