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家海、郑君键等与刘耀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海,郑君键,罗秋碧,郑某1,吴某,刘耀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623号原告:吴家海,男。原告:郑君键,男。原告:罗秋碧,女。原告:郑某1。原告:吴某。原告郑某1、吴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家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南,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祖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家海、郑君健、罗秋碧、郑某1、吴某诉被告刘耀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海及原告吴家海、郑君健、罗秋碧、郑某1、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刘耀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家海、郑君健、罗秋碧、郑某1、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26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刘耀南请求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赣0271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2016-05-3000:00:00日至2017-05-2923:59:59)之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本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刘耀南(准驾车型为B2E)未取得变型拖拉机(适用驾驶证为“G”)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答辩人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与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与赔偿,且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对所有垫付的赔偿和费用享有追偿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入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为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取得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牌拖拉机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承保时,已明确提示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且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是常识性规定,答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仍因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答辩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有权向侵害人追偿所有垫付费用和赔偿。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耀南辩称,保险公司说我无证驾驶,车我开了这么多年,以前都没说,我也搞不明白为何说无证驾驶,我买保险也是用这个驾驶证身份证购买的,买保险没有卡这个关,交警查车也没有说我的驾驶证不能开这个农用车。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09时40分许,被告刘耀南驾驶赣02/×××××号变型拖拉机,沿黄埠文化路往盐洲方向行驶,行至惠东××黄埠镇盐洲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郑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丽受伤经送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4【2016】第B01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南和死者郑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耀南系肇事车辆赣02/×××××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耀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事故发生后,郑丽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死者郑某2户口性质,其与前夫罗光平生育了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郑某1。原告郑某1于2006年1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又11个月。郑丽与罗光平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双方协议原告郑某1由郑丽抚养。郑丽与原告吴家海于2014年12月16日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3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吴某,事故发生时年近1周岁4个月。两人均跟随原告吴家海在城镇生活。蓬安县柳滩乡吉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指定监护证明,证实原告郑某1的亲生父亲罗光平未与原告郑某1共同居住,指定原告吴家海为原告郑某1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向罗光平的居住地址邮寄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罗光平作为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该通知书送达未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南与死者郑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耀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耀南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资格不符等情况并不导致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免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相应的损失。根据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郑丽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方诉请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丧葬费: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丧葬费计为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郑丽因本次事故死亡,已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150元/天×3人×7天=315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参照400元/天的标准,计为400元/天×3人×7天=8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某1于2006年11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又11个月;原告吴某于2015年7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1周岁4个月,两人跟随原告吴家海在城镇生活。生活费可根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郑某1生活费计为(25673.1元/年×8年+25673.1元/年÷12月×1月)÷2人=103762.16元;吴某的生活费计为(25673.1元/年×16年+25673.1元/年÷12月×8月)÷2人=213942.5元;两人合计317704.66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7479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该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方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564792.16元(674792.16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承担225916.86元;被告刘耀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38875.3元。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家海、郑君健、罗秋碧、郑某1、吴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起诉时获准缓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