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兆丰与罗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丰,罗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0号原告:董兆丰,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罗志银,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董兆丰诉被告罗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志银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商业往来,2015年10月,被告罗志银因货品周转问题而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其明确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罗志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兆丰与被告罗志银间存在商业往来。2015年10月,被告罗志银因货品周转问题而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其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罗志银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现原告董兆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志银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董兆丰提供的欠条、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银向原告董兆丰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罗志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董兆丰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据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兆丰欠款65,000元;二、被告罗志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兆丰欠款6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