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封一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封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79号自诉人:张国平,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一兵,女,1966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自诉人张国平以被告人封一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国平的诉讼代理人丁云霄、被告人封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我与封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豫08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封一兵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封一兵拒不履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要求封一兵履行义务,但封一兵未履行。经了解封一兵有汽车三辆,并在多个银行开户并存款。被告人封一兵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故依法提出刑事自诉,判决追究被告人封一兵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一兵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封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08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封一兵偿还张国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封一兵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23日张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5日本院向封一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封一兵向张国平支付500000元及利息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及申请执行费7446元。封一兵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封一兵名下有贵G×××××奔驰牌汽车一辆、贵J×××××大众牌汽车一辆、贵J×××××翼虎牌汽车一辆,其在多个银行开户,并有大额存取款记录。另查明,封一兵于2017年7月20日向张国平支付500000元,余款张国平自愿放弃。张国平为封一兵出具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封一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封一兵的户籍证明、(2017)豫08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查询封一兵财产反馈表、封一兵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594、4088、0491)和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628)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一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封一兵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封一兵已履行法院判决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对被告人封一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一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