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2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欧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9288号之二原告:胡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欧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欧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东A269金宇名都C栋3梯605号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占有二分之一产权,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胡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桂1123民初185号,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A269金宇名都C栋3梯605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进行分割。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欧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涉案讼争的房屋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A269金宇名都C栋3梯605号房。该房已于2015年3月3日交易给了案外人邓婷婷。该房产已登记在邓婷婷名下。因此讼争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由于标的物已不存在,法院依据不动产所地管辖的原则失去了事实基础。其次,被告的户籍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讼争的不动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A269金宇名都,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应由本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该不动产已转让他人的情况,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标的所在地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楚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