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萌与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705号原告:徐萌,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河口东路2号。经营者:张智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徐萌与被告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3.4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奋斗的班尼路”会员账号向被告认证的淘宝企业店铺“米诺可DIY烘焙体验馆”(淘宝昵称:米诺奇diy烘焙体验馆)购买了3袋低筋面粉,货款共计23.4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收。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没有生产许可,没有生产厂家。原告认为被告对食品进行分包销售,属无证违法生产。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诉至本院。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只是经营预包装及散装食品,并没有加工设备及设施,也没有工艺流程,故被告不属于食品加工企业。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面粉的时候,商品页面标注很清楚是散装食品。这个低筋面粉品牌是美玫牌,生产厂家为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大包装为22.7公斤。原告在网店购买了3公斤,我店是在原告下单后再称重,不属于预先包装,下单后消费者买多少我们就称多少,装起来发货,所以售出的面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只是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并非再次加工成预包装食品,不属于食品分装行为,也就是没有无证生产一说。3.本案中散装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签的不完全显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并没有因此次购买行为受到任何损失。4.原告在明知是散装食品的情况下购买,收货后投诉食监局,称赔偿1000元就撤诉,原告是借着打假维权之名牟利的行为,其购买的目的不属于用于生活需要或者使用商品,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有关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米诺可DIY烘焙体验馆”(淘宝昵称:米诺奇diy烘焙体验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及散装食品销售。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3公斤低筋面粉,产品单价为7.8元/公斤,共计23.4元。该面粉系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玫牌低筋小麦粉,规格为22.7kg/袋,经销商为武汉中诚广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从该公司进货,根据消费者购买需求将大包装面粉称重销售。2017年5月20日,徐萌收取了被告通过快递邮寄的上述货物,该商品标签对名称、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经营者网店网址、经营者电话进行了标注。原告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被告分包销售,属无证违法生产,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3.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又查,美玫牌小麦粉大包装上的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关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的规定,生产厂家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将2016年7月7日生产的该批次面粉委托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抽样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经销商武汉中诚广食品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被告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再查,本院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在我院立案37件,均为网络购买面粉、食糖、奶粉等食品索赔纠纷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经营许可证,交易快照,原、被告的订单信息截图,快递包裹照片,物流照片,所购商品实物,所购商品照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及本案商品的出货报告、合格证、含QS外包装照片复印件、检测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网页上的销售信息,能够充分显示涉案商品的详情,包括其分成小袋的外包装及标签信息,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购买意向造成误导。被告将大包装的美玫牌小麦粉,按消费者需求称重装入小包装销售,该步骤并未经过一定的技术工艺控制,未改变面粉的性质和状态,区别于一般生产加工行为,不属于生产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面粉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被告还应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被告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应予以整改。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款23.4元及赔偿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原告在所购面粉未拆封未食用的情形下,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因此,原告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其次,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但被告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条件。最后,原告短时间内大量网购类似商品并提起诉讼索赔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正常消费需求的目的,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退回货款23.4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