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童维等人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维,颜长聪,雷开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维,曾用名童维亮,1972年2月1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湘潭众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长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湘潭众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开亮,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湘潭众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项目总监,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长聪、雷开亮、童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颜长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40.467万元;原审被告人雷开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8.5万元;原审被告人童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9万元;责令被告人颜长聪、雷开亮、童维共同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维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维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维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