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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良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安,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良安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洲区三店街涂河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及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程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某1受伤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1的损伤特征符合在行走的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接触后,碾压、磕碰所致,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张良安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良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3日,张良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张良安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与被害方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良安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被害方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张良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2017]交鉴字XZ第282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7]痕鉴字XZ第51号鉴定意见书、武公新法���字(2017)0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关某、童某、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张良安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良安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张良安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张良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