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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德金与池宇峰、彭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金,池宇峰,彭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188号原告:徐德金,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池宇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彭大学,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徐德金与被告池宇峰、彭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池宇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7800元(利息共计67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彭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池宇峰于2014年10月21日起因浦太阀门资金周转、转贷、父亲看病等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累计支付利息30000元。现被告池宇峰已将厂转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池宇峰向原告徐德金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出借方2014年10月21日因生意需要向借款方借款60000元;双方在签字的同时即将借款金额如数交于借款方,借款方收到借款后签字;双方一致同意出借方可以从借款之日起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具体归还日期由出借方决定,借款方也可以视自身情况主动协商归还,但是必须经过出借方书面同意认可;如出借方向借款方催讨借款,借款方应无条件立即归还出借方本金和利息(出借方愿意支付借款方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利息还款时一次性结清)。2015年2月28日,被告池宇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出借方2015年2月28日因生意需要向借款方借款30000元;双方在签字的同时即将借款金额如数交于借款方,借款方收到借款后签字;双方一致同意出借方可以从借款之日起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具体归还日期由出借方决定,借款方也可以视自身情况主动协商归还,但是必须经过出借方书面同意认可;如出借方向借款方催讨借款,借款方应无条件立即归还出借方本金和利息(出借方愿意支付借款方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利息还款时一次性结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池宇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为(空白)天。如到期不还,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015年11月25日,被告池宇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池宇峰借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并承诺在(空白)月内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每日除还相应利息部分外,另支付罚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期四倍),如违约超出30日,除承担相应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的20%。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池宇峰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1日止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0000元。三、被告池宇峰与被告彭大学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池宇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徐德金借款6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2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池宇峰未归还借款,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池宇峰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池宇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经分段计算,利息应为67210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扣除被告池宇峰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池宇峰尚应支付原告利息37210元。此后利息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至款付清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宇峰、彭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金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止尚欠的利息37210元及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徐德金负担元12元,被告池宇峰、彭大学负担5155元。原告徐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池宇峰、彭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