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林牌TDR037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电机号:XXXXXXXXX)。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证人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