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春梅与李军、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梅,李军,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418号原告:汪春梅,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颖,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汪春梅与被告李军、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军、刘颖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认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使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春梅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军、刘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钟晨审 判 员 王丹莉人民陪审员 汤玉龙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菲